01 案情介绍 原告一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,后协议离婚,两人育有原告二,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二人共同单位福利分房,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7xx号,被告为承租人,二原告为共同居住人,现系争房屋涉及征收补偿,被告欲侵占二原告征收补偿利益,想要转移财产。二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无法律依据,更无道德支撑,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。 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: 1、判令原告一和原告二共同分得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7xx号房屋(简称系争房屋)征收补偿利益中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111183元(原告一和原告二的内部份额自行分割,不要求法院处理)。 被告辩称: 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,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利益都应由其所得,其与原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已分割完毕,离婚协议已约定系争房屋归宿自己。 02 法院审理事实 原告一与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结婚,于2009年1月23日协议离婚,两人育有一子原告二。 另原、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包括如下:“某某路xx弄xx号801室物业归原告一和原告二所拥有;xxx路745号物业归被告拥有,原告一和原告二在该物业动迁前不得迁出户口(除原告二出国除外);原告一支付2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(在被告需用时,可分期付款)”等,该离婚协议特别说明内容载明:“因考虑费用,办理离婚手续和签订正式离婚协议前,除去被告在某某路xx弄xx号801室房产证上名字”。 双方离婚后,若涉及共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(包括房地产权利人)变更,分立,动迁和户口迁移,户主变更,户口分户等事项,均由双方依照政策,法规和规定,即使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。 03 法院审理中 原告一表示,2008年11月26日的离婚协议只是其与被告协商离婚的过程,原告一未明确放弃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,且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并已作废。而两人于2009年1月23日办理离婚证,应以2009年1月23日的离婚协议内容为准,且2009年1月23日的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。 被告表示,2008年11月26日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有效,因该协议已对系争房屋做了约定,因此2009年1月23日的离婚协议确实未对系争房屋再作约定。 04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首先,就房屋来源而言,系争房屋系原告一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所在的工作单位的福利分房,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,应当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。其次,各方对于原告一、被告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稳定居住、原告二在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均无异议,因此原告一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,原告二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,原告二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。 被告再次辩称: 其与原告一在2008年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属自己,对此本院认为,综合考量各方现有证据、庭审陈述以及两份离婚协议的内容、形成背景和经过,并不能得出原告一明确放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表示,换言之,原告一仍然有权依据上海市征收补偿相关政策,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。 05 判决结果 一、原告一、原告二应分得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7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400000元; 二、被告应分得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7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66775元。 |